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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凤贤与张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韦凤贤。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韦凤贤与被告张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韦凤贤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泽民、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泽民驾驶桂B×××××小轿车在柳州市柳长路思源路口宝珂钢材市场C9号路段将行人原告撞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颌面部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泽民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09.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泽民在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另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泽民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由于被告张泽民在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亦应当由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泽民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45分,被告张泽民驾驶桂B×××××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柳州市柳长路思源路口宝珂钢材市场C9号路段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原告在车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4日,花费了医疗费1114.74元、护工费2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转入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1日,花费了医疗费42606.36元,护工费170元。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均由其亲友一人进行陪护。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7天。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武宣县中医院继续复查和治疗,武宣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合计5个月。原告在武宣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合计461.22元。2015年1月1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颌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车辆桂B×××××别克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泽民,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张泽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992.27元,原告起诉时未对该992.27元的医疗费提出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9天(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根据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如下损失:护工费190元(凭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合计44182.32元,两被告认为应在理赔时扣除总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费用,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应当从总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可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之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882.15元(36157元/年÷365天×19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护理人员当然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于受害人误工休息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或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意见等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颧骨颧弓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的天数应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5.4.4“颧骨、颧弓骨折”的标准认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6天(住院1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合计187天)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的,除提供收入证明外,还应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收入标准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4项同行业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提供了其所有的桂B×××××车辆的挂靠证明,说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其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以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之标准50527元/年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费损失为16611.62元(50527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原告还提供了其所有的桂B×××××车辆的挂靠证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就医导致了相应交通费用的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为2000元和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用,因提供的是“收款单”并非正式发票,且其上“备注”栏中的日期不明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44182.32元;2、护理费1882.15元、护工费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16611.62元;5、残疾赔偿金466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合计114276.0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082.32元,因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泽民还在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6082.32元(46082.3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护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68193.7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即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193.77元(10000元+68193.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82.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张泽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泽民负担,但被告张泽民已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故不再需要向原告再支付此项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凤贤赔偿78193.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韦凤贤赔偿36082.32元;三、驳回原告韦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韦凤贤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韦凤贤负担223.80元,被告张泽民负担1270.20元,本院退回原告韦凤贤14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98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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