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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先友与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安徽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友,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安徽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陈先友,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茂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红光,五河县大新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先友诉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安徽兴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先友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先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