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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娄捉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娄捉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建玲,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娄捉妞,男,约45岁,汉族。原告张建玲诉被告娄捉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到原阳县彦彬骨科诊所治疗,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八张;2、交通费票据一张。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1、2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到原阳县彦彬骨科诊所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27.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娄捉妞为他人建房时受伤,故被告娄捉妞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027.6元、误工费180.58元(按9416.10元/年÷365天×7天计算)、护理费546.03元(按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住院7天×15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059.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捉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59.21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