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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方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之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万元,同年7月12日交付被告母亲,此外在婚前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三金”折价12613.65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履行妻子义务、也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埇桥区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不知何故又撤回起诉。综上,由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因此无婚姻感情所言,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万元、“三金”原物或折价现金12613.65元、金猪里的现金2000元及中华烟宣酒等物品折价1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礼即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故导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年××月××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履行妻子义务、未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已给付彩礼款3万及“三金”等合计54613.65元。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据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1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尚有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