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汽车,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鼎盛酒楼”出发,先后沿涟洲路、常青路、安东路行驶,至安东路与常青路交叉路口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爱平审 判 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