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于同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月23日、2015年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谢银英,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恢复审理;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因道坦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9月1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甲在永嘉县沙头镇花三村的村路上碰到后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已支付被害人朱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医疗费18505.41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51750元(150元/天×3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共计人民币324507.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电子支气管镜报告单、电测听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TCD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朱某甲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之伤残等级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不一致,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系同档次、同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谁更具科学性、更权威性;且{浙永公司鉴(伤)字(201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某甲的左侧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及朱某甲的左膝关节被动功能丧失为0%的结论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认定朱某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轻度受限(未达左膝关节的25%)出现矛盾,要求对朱某甲的伤残、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朱某乙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的轻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赔偿金额不合理,且有15000元赔偿朱某甲,并认为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三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存在互殴过程;2、本案除了鉴定意见认为朱某甲第7、8肋骨骨折,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乙对朱某甲胸部实施殴打,只有朱某甲及彭某陈述,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朱某乙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乙无罪;3、即使本案被告人朱某乙殴打朱某甲致伤,本案系邻里纠纷,有调解的可能性,且已赔偿朱某甲医药费15000元,被告人有调解的意愿,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才致调解不成;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事发原因公正判决,如果判决被告人朱某乙有罪,应当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因道坦的使用权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9月1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甲在永嘉县沙头镇花三村的路上碰到后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遭钝物他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乙伤致右手、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已支付被害人朱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89.48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39019.48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及本院委托鉴定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16日中午,自己和朱某甲因道坦问题发生争吵,自己就用手在他肩膀处拍了一下,当时朱某甲说自己打他,往自己胸口打了一拳,又拿起拳头想打自己,自己就用手挥开他的拳头,之后两人互相纠缠在一起,因为自己身体比较壮,就把朱某甲摔倒在地上了。当时朱某甲摔倒躺在地上,自己在他上方,两个人手都拉在一起的,后来朱某甲的母亲过来把自己拉住,当时自己也就松开手站起来往家里走了,可是朱某甲还是不肯,起来从自己后面踢了自己一脚,还往自己打过来,自己就拉住他的双手,再一次把他摔倒在地上,后来自己爸爸、朱某甲的妈妈过来拉住我们,让我们不要打,我们也就没有打了。当时朱某甲还说不肯,说要去拿刀过来,自己看他去拿刀,也就回家把门关起来不跟他吵了,后来警察就过来了。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被朱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被朱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早上7点多,自己当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吵起来就出来看看,看见自己儿子朱某乙和隔壁的朱某甲打起来了,当时朱某乙把朱某甲甩倒在地上,朱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往家里跑说要去拿刀,于是自己就拦住,劝他不要去拿刀,朱某甲也听自己劝,没有去拿刀的事实。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朱某乙家因为道坦有点纠纷,自己听说朱某乙把朱某甲打了,但是具体打的过程自己不清楚,仅是听村民说的。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对朱某甲的医治情况。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朱某乙、朱某甲的身体受伤情况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9、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电子支气管镜报告单、电测听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TCD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受伤后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朱某甲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之伤残等级以及朱某甲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乙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乙及被害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医药费15000元,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甲,没有造成朱某甲轻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朱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因道坦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朱某乙二次将朱某甲摔倒在地上,造成朱某甲轻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被告人朱某乙并不承认自己犯罪以及本案民事赔偿尚未解决,认为不宜对朱某乙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系同档次、同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谁更具科学性、更权威性。同时,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朱某甲的左侧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认定朱某甲的左膝关节被动功能丧失为0%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认定朱某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轻度受限(未达左膝关节的25%)出现矛盾,要求对朱某甲的伤残、伤势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朱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与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20日于永嘉县人民医院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时发现左侧鼓膜穿孔。期间住院病历记载左耳粗测听力正常,未见明显耳鸣症状,结合检验所见未见明确的耳部外伤史,从而认定朱某甲的左侧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结论,具有客观、合理性,并不存在不科学的情形。其次,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度为准的规定,结合检验情况,认定朱某甲伤致左膝股骨外侧髁挫裂伤伴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其左膝关节被动功能丧失为0%,评定为轻微伤,其意见具有客观性,且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的规定,认定朱某甲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轻度受限(未达左膝关节的25%)等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之伤残等级的意见并不存在矛盾,仅是鉴定事项不同,依据不同。再次,虽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谁更具科学性、更权威性,但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资料、司法鉴定文书、阅片所见,结合对朱某甲的体格检查以及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永公司鉴(伤)字(2015)97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比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文书材料、体格检查等内容更完善,更具客观性,并结合全案的情况,可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根据,故对朱某甲要求对伤势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甲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朱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照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由于该鉴定意见没有作为定案根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朱某甲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并不能如实反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有支出,予以酌情支持赔偿;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朱某甲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另外,朱某乙已支付朱某甲的1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19.48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