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志云与霍纯桥、常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纯桥,许志云,常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纯桥。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云。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敬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霍纯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纯桥及其代理人程杏林、被上��人许志云及其代理人张旭辉、秦兰,被上诉人常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常敬波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高速路段20路终点站(高速口)向后倒车时,与在车后由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计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计珍受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敬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计珍不负事故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霍纯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计珍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刘计珍转入任县第二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2日刘计珍在任县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计珍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并发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引起死亡。刘计珍除许志云外,再无其他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计珍将霍纯桥、常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起诉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计珍63922.13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刘计珍除许志云外,无其他子女,故许志云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霍纯桥提出刘计珍不排除还有其他近亲属也应参加诉讼的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敬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计珍不负事故责任。霍纯桥提出刘计珍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常敬波应当就此次事故造成刘计珍死亡给许志云带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敬波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霍纯桥。霍纯桥提出实际车主是韩文强的主张,但只是���交了其与韩文强个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已生效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并未确定实际车主是韩文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提及实际车主是韩文强,许志云也否认实际车主是韩文强,故对被告霍纯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霍纯桥作为车主应和常敬波作为司机对许志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敬波提出其雇主是韩文强,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民事行为负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应该得到及时赔偿。霍纯桥和常敬波之间的关系已在已生效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于二被告与韩文强之间民事关系如何处理,可以另行解决。事故车辆冀A×××××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许志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了63922.13元。本案中,刘计珍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已赔偿完毕。霍纯桥和常敬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提出不应采信的主张,但经鉴定人出庭,霍纯桥和常敬波询问鉴定人,霍纯桥和常敬波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霍纯桥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不予准许。霍纯桥提出刘计珍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并称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事故给许志云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确认如下:一、医疗���26872.07元,在任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至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因在刘计珍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已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且平安保险均已赔偿完毕,故外购药花费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56天×50元=7800元);三、护理费22687.6元,根据许志云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邓双增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0元,护理人员许志云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3元,故护理费为22687.6元;四、死亡补偿费35600元(7120元×5=35600元)。五、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6=18083元);六、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酌定为1000元;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事故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042.67元。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已经赔偿了63922.13元,故其还应赔偿56077.87元。霍纯桥还应赔付95964.8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赔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85964.8元,常敬波应对此负连带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志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56077.87元。二、被告霍纯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志云各项损失共计85964.8元,被告常敬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志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霍纯桥和被告常敬波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许志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霍纯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刘计珍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一审以(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实际车主是韩文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提及实际车主是韩文强,许志云也否认实际车主是韩文强,故对霍纯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应参照其他判决,而应依据法律、证据认定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霍纯桥系常敬波的雇主。霍纯桥陈述、常敬波陈述、韩文强证言、《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均证明韩文强是常敬波的雇主。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刘计珍的过错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敬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常敬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霍纯桥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笔录》记录的鉴定人陈某开庭时的陈述不符,合议庭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允许鉴定人修改庭审笔录。一审判决第二次开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一审判决应当追加刘计珍的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而未追加。一审判决应当追加韩文强、邢台市人民医院为被告而未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许志云、常敬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韩文强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许志云、常敬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韩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志云答辩主要称,许志云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刘计珍无其他继承人,上诉人与常敬波之间的关系几次开庭的说法都不相同,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以对受害人有利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与常敬波之间的雇佣关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刘计珍的死因是由本次事故直接造成,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客观、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常敬波答辩主要称,没有要说的,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霍纯桥是否应当承担责���的问题,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案件中,刘计珍作为原告将霍纯桥、常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霍纯桥称本案事故车辆是他和韩文强合伙购买的,他把车借给了韩文强,韩文强又把车借给了常敬波。常敬波在庭审时认可霍纯桥的说法。该案作出的判决中认定霍纯桥为实际车主,该判决作出后刘计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庭审中霍纯桥与常敬波均答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院作出的(2012)邢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同时也认定了霍纯桥为实际车主。在本案原一审(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99号民事案件中,常敬波方在庭审中称,事故车辆是霍纯��和常敬波的一个亲戚一块买的,常敬波是亲戚介绍来开车的,每趟60元。霍纯桥称,是常敬波和他亲戚一起干的,与他没有关系。该案作出判决后,霍纯桥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之后的庭审中霍纯桥方提交了一份于2011年11月19日霍纯桥与韩文强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韩文强。韩文强作为证人出庭,其认可霍纯桥提交的协议并称他是常敬波的表哥,常敬波给其打工,开车帮其拉人或拉东西。常敬波同意韩文强的说法。上诉人与韩文强之间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在本案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过该协议也未以该协议的内容进行过抗辩,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出示,其做法有违常理,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车主未雇佣常敬波,但在之前的庭审中其认可与韩文强是合伙购车,我院做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中也对其是实际车主��行了认定,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予采信。常敬波在先后两个案件中对谁是车主的说法不一致,对其在本次庭审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分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认定其是实际车主并判令其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刘计珍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车辆驾驶人常敬波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正确。本案一审期间许志云已经提供加盖有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实刘计珍只有许志云一个子女。上诉人认为刘计珍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对此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允许鉴定人修改庭审笔录、开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计珍的死亡具有关联性,就此上诉人未能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在为刘计珍诊治过程中存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应当追加韩文强、邢台市人民医院为被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一审确定当事人适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霍纯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志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