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磊与杨新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杨新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周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老龙眼洞泉村新干楼11-101室。被告杨新矿,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周磊与被告杨新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新矿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额。在该笔借款尚未还清时,被告杨新矿又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当日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新矿,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750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2.5%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新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新矿向原告周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磊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杨新矿。2011年11月20日,原告周磊与被告杨新矿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杨新矿向周磊借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双倍罚息。借款方保证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周磊在出借方处签名捺印、杨新矿在借款方签名捺印。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矿向原告周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磊要求被告杨新矿返还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月利息2.5%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新矿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周磊的利息为25000元×6.56%÷365×1156天=5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94元,合计45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周磊负担232元,被告杨新矿负担465元。以上费用原告周磊已垫付,被告杨新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计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