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新铭路。被告:张波,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义书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一、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受理的范围。三、《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2007年即在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2、《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前12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签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波被安排在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为南京。被告张波在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2014年6月23日,因被告张波不按照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到公司参加培训,违反了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有关员工考核的规定,被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除名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张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0.5元。(2013年6月-2014年5月)又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波的社会保险,除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被告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南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予以报销外,其余在职期间未缴纳。被告张波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补缴2007年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宁劳人仲案(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波补缴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波承担。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通过公司制度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电子邮件截图、销售主管培训方案、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培训及除名通知、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社会保险管理的规定、被告张波报销社保的凭证资料、社会保险报销制度、被告张波的个人参保声明、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6月考勤表、2013年6月-2014年5月工资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下属员工(包括被告张波)参加培训,而被告张波未参加培训,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本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张波予以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张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被告张波的个人参保声明,由于被告张波不愿来原告所在地太原参保,故由其本人在其居住地自行缴纳保险后由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报销。本案中,社会保险除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被告张波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南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予以报销,故不存在补缴保险;其余在职期间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系因被告张波未能提供缴纳保险票据而无法给予保险。参照被告张波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可由被告张波自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义书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