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文。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发。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盈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盈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定价每吨30元,先付款后发货;运费每吨17元,每月25日对账。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送达指定仓库。但被告在付清货款及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计14912.9吨石子的运费253519.3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53519.3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分期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8766.8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138934.2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另75818.3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并不是长期有效的,因石子价格波动较大,运费也是随路程远近及油料价格的变动而调整的,该合同实际是与被告向绍兴县小舜江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舜江公司)采购石子相配套的运输合同。小舜江公司的石子到同年5月18日就停止供应了。从当月开始,被告同时从绍兴县盛兴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采购石子(供货地为“桃源”),运费为11元/吨。原告递交的送货单可以反映出分别由小舜江和桃源供货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到9月26日期间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12万元款项,盛兴公司的代理人何某在2013年5月2日至10月2日期间也已从被告处领款12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运费早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晋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对货款和运费的约定。2、送货单140份,欲证明自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子14912.9吨的事实。3、行驶证5份、机动车登记证书9份及协议1份,欲证明送货单中记载的车号对应的运输车辆均为原告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份,2013年4月10日之前挂靠于小舜江公司名下的事实。4、对账单2份及送货单94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36日至同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石子共计36641.18吨,产生运费622900元,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及5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同年3月至5月的部分运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实际为与被告与小舜江公司之间买卖石子相配套的运输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136份送货单位处均为“桃源”,也即供货方系盛兴公司,故运费价格应为11元/吨;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附带的由供货方开出的小单子可以看出收料单位是“东润国良”,即被告石子供应商的代理人实际为何某。对证据3中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书仅可证明这些车辆在2013年4月10日由小舜江公司过户给了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即便协议真实,也恰好证明这些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仅是挂靠于原告名下。对证据4中对账单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部分送货单对应的石子不是从小舜江公司购买的,而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对应的应为从小舜江公司购买的石子,且送货单附带的由供货方开出的小单子中记载“何某”或“国良”,说明该部分送货单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由何某作为代理人的石子供应商之间的石子送货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3中的协议以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协议,因显示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东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用款申请单7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3份,欲证明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价款112万元的事实;2、用款申请单7份及银行承兑汇票9份,欲证明2013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何某共从被告处领取价款125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供货地为“桃源”的石子运费为11元/吨的事实;4、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从小舜江公司购买石子的送货单288份,欲证明该部分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的石子数量、价格、金额均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相对应的石子业务都与原告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4月2日、4月15日、6月27日、9月26日的共计82万元款项实际为石子款,此在用款申请书的“用款用途”中也已注明,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的共计30万元款项为运输款,系用于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部分运费,与本案诉争的运费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该组银行承兑汇票和用款申请单,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收款单位均为盛兴公司,收款人均为何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发票均非原告开具,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运费单价为11元/吨。对证据4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车辆号码为67826、17663、8512、7096、83385、83383、65060、36705合计为377.19吨石子的部分送货单因并非由原告送货,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不予认可,因证据2、3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及业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认可原告列明的上述377.19吨石子的送货单系被告未核实清楚而多提交,对其余部分送货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作为被告的石子供货商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其向被告供应的石子都是向盛兴公司(桃源)购买的,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叫运输车辆将石子送到被告处,运费11元/吨,但实际运输车辆是其表哥周秋强在安排的。被告收到石子后会进行过磅,并开出一张黄色的收货单由驾驶员带回,其根据被告开出的黄色收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及运费,其从被告处收取的125万元款项即为石子款及运费,运费其已经给周秋强,至于周秋强有无付给运输单位,其不清楚。运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周秋强安排开出的,以哪个单位为抬头开出其也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何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作为供货商不清楚运输单位是谁,运费有无结清,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原告从未授权何某收取任何运费,被告向何某支付的运费与本案诉争的运费无关。另何某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以审查。被告认为:对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黄色的单据确实是被告开出的,供货商将石子发出来时都会开出相应的小单子的,从该小单子可以看出石子的供应是与何某相关的。被告已与何某结清所有的货款和运费,故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何某证言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分析。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石子运费是否已结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虽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实为运输合同,但供货合同中明显包含有石子运输单价及运输费结算方式的约定,及石子单价、石子质量、石子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书亦涉及支付石子运输款和石子材料款,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因本案中原告自认货款已付清,仅对部分运费提出主张,本案应属于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石子运费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双方对于2013年3月至5月18日期间由原告负责运输小舜江公司生产的石子无争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供货地为“桃源”的石子的运输存在争议,被告抗辩称该部分石子系其通过何某购入,并由何某负责运输,与原告无关,相应的石子款及运输费均已支付给何某。视现有证据,即使结合何某之证言,亦不能确认双方争议的送货单中的石子为何某直接向被告出售并由其负责运输。首先,根据何某的证言,其向被告供应石子并负责运输却对相应石子的运输单位、运费金额及运输费支付情况均不明了不合常理。其次,送货单附带的由供货单位开出的小单子显示收料单位为“东润国良”仅能说明被告为该批石子的买受方,即使该批石子确实由何某代理出售,也不影响原告作为运输单位负责石子的运输。再次,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对石子的运输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持有被告收货后开出的送货单。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系石子的运输方,在原告未授权他人收取运费的之下,被告应将相应的运费支付给运输单位即本案原告。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运费之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石子运输费尚未结清。关于石子的运输单价,被告提出从盛兴公司购买的石子运费应为11元/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石子运费为17元/吨,而未限定该单价对应的石子产地,且在产地变化后亦未再签订合同对运费单价作出新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应以双方约定的17元/吨的运费单价计算运费。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子每吨30元,运费每吨17元。每天数量以地磅过磅单收料员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石子先付款后发货,运费每月25号对账,次月中旬付上月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运送石子,分别为: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36641.18吨,产生运费62290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2280.4吨,产生运费38766.8元;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8172.6吨,产生运费138934.2元;同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间4459.9吨,产生运费75818.3元,共计产生运费876419.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及上述3月至7月的运费622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月25日之后的运费253519.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在买卖合同基础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3519.3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分期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5351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8766.8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138934.2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另75818.3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绍兴县晋盈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瑜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