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某得知任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300元之价交易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6时许,李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仙家大厦附近廖某某长安车上收取任某某300元,并交给任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民警在丰都县高家镇将任某某抓获,并从任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6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廖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交易车辆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67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0.6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