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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会义与安平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义,安平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冯会义委托代理人:王荣芝被告:安平云,委托代理人鲁力军,原告冯会义诉被告安平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芝、被告安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义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包工、包料安装门窗合同。约定:1、塑钢窗户用加厚材料;双玻璃,每平方米170元,窗户上的半圆每个加30元;2、铝合金门窗用加厚型凤铝,乙方可自选材料(豪门、铝帝或其他),色泽要保持一致,不能不色差,每平方米135元;并口头约定同年麦收前完工。同日给付被告3000元订金,4月3日付款5000元,10月16日付2000元,11月21日付7000元。后双方又重新约定于11月29日前完工,如有违约罚款7000元。但被告在施工中瑕疵达35处,推拉门运动不灵,噪音很大。原告已给付被告款17000元,超出应付数额,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安装门窗立即修正实物、施工的瑕疵,不能修正,完工后估价结算,并按完工协议或按《装修工程合同违约金标准》赔偿壹万伍仟叁佰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平云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为其安装塑钢门窗、先后共给付17000元工费属实。但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时间给付工钱,违约在先,导致未能按期交工。2011年底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了维修,质量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在已使用二年多,不排除在使用中出现了问题。2011年11月21日本人所写的证明,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是无效字据。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的承揽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家安装塑钢门窗。约定2011年麦收前完工,但双方未就工程总量、验收标准均做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预付3000元,被告开始施工,后双方因为安装质量、安装材料、工费给付等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当日由原告给付工费7000元,余款在安装完工付清,完工时间为即日起八天,如违罚金柒仟元。被告称该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签名系本人所写,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所以该证明条无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就工程价款、完工时间等做了约定,但双方未就工程总量、验收标准、原告所盖家三楼安装样式、材质做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当日由原告给付工费7000元,余款在安装完工付清,完工时间为即日起八天,如违约罚款柒仟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条系双方做出的新约定,除罚金条款外为有效条款。该约定罚金条款与原告主张根据新版《装修工程合同违约金标准》被告赔偿15300元,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罚金7000元和15300元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证明条的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工,违反了双方新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该承揽工程价款为原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17000元×30%)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正实物及施工瑕疵,如不能修正,完工估价结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就安装质量人相关约定、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鉴定及维修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其在申请对质量鉴定后,又自愿撤回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该项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会义承揽合同违约金5100元。二、驳回原告冯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安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