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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南省襄城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娓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冈中队南边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乙相某,致董某乙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6.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5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乙(男,殁年61岁)相某,致董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董某乙一起去建湖县上冈镇冈西村四组,他开的电动自行车,董某乙骑的自行车。两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上冈镇烈士纪念碑附近时,他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看到董某乙和自行车倒在路上。当时现场有一辆货车,他打电话报了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性能及碰撞部位。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