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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诉被告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2号原告罗晓伍,女,1960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系受害者雷加生妻子)原告雷学良,男,1984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双江自治县。(系受害者雷加生长子)原告雷学香,女,1989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务农,住双江自治县。(系受害者雷加生长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赢,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俸娜二,女,1989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拉祜族,务农,住双江自治县。(系肇事者李明华妻子)被告李明忠,男,1983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拉祜族,务农,住双江自治县。(系肇事者李明华哥哥、云SK68**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诉被告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宏独任审判,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良、雷学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赢、被告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45分时许,李明华(死亡)驾驶云SK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江县滨河大道勐库镇方向往双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双江县滨河大道K1+900米处超越前方小型轿车(唐勇驾驶),与对向受害人雷加生(死亡)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华、雷加生当场死亡及三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加生、唐勇无责任。李明华驾驶的云SK68**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驾驶人李明华已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妻子俸娜二也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另本案中肇事车车主即本案被告李明忠允许醉酒状态下的李明华驾驶其车辆,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也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718.5元,其中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430718.5元由被告俸娜二、李明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俸娜二辩称:丈夫李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一个读幼儿园,另外一个才有五个月大,现在因为带小孩,自己做不了事情,而且家里没有什么财产,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明忠辩称:摩托车购买的时候因为李明华还没有身份证,所以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车子实际上是李明华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明华是醉酒驾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是先行垫付医疗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肇事者当场就死亡了,没有经过抢救,也就不存在赔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所以我们不同意理赔。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俸娜二、李明忠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2、李明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驾驶人李明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摩托车定额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勐库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明死者与三原告关系,三原告是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被告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俸娜二、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5时45分时许,李明华(被告俸娜二丈夫,已死亡)驾驶云SK68**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江县滨河大道勐库镇方向往双江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双江县滨河大道K1+900米处超越前方小型轿车(唐勇驾驶),与对向受害人雷加生(死亡)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华、雷加生当场死亡及三辆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加生、唐勇无责任。另查明,李明华驾驶的云SK6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11日19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19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李明华驾驶的云SK68**号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李明忠名下,但该车辆是李明华用李明忠身份证登记购买使用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明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加生、唐勇无责任。李明华驾驶的云SK6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保险公司辩称李明华醉酒后驾车造成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718.5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430718.50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与被告俸娜二、李明忠达成以下赔偿协议:被告俸娜二、李明忠连带偿还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1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第二笔11000元待被告俸娜二、李明忠获得被害人雷加生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后再支付。本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俸娜二、李明忠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负担2605元,原告罗晓伍、雷学良、雷学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