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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以再给被告曹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石某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