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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学用与陈张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用,陈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刑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胡学用,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被执行人陈张国,男,汉族,山东省曹县人。胡学用申请执行陈张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陈张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胡学用损失93784.62元(其中西京医院医疗费82024.6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93784.62元)。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已委托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秦执刑字第0001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