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子铉诉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子铉,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8号原告:祁子铉,女,土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回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祁子铉诉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子铉及委托代理人马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工地上的工程车供应柴油。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3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5300元,承担利息3256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6.15‰计算15个月),以上本息合计3855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林欠原告祁子铉柴油款353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内容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内容,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工地上工程车供应柴油。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林欠原告柴油款353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祁子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祁子铉加油款35300元(叁万伍仟叁佰元整),李林”。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35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柴油款353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于出具欠条之日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而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为27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月利率5.125‰计息)。该2713.7元应向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向原告祁子铉支付柴油款35300元;二、被告李林向原告祁子铉支付利息损失2713.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75元,由原告负担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