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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美玲、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明文,于振英,马庆华,隋秀云,刘庆华,董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12-1号原告孙美玲。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牛头镇村。被告马明文。被告于振英。被告马庆华。被告隋秀云。被告刘庆华。被告董国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美玲诉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明文、于振英、马庆华、隋秀云、刘庆华、董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七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10000元及第三人吕成贤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明文、于振英、马庆华、隋秀云、刘庆华、董国梅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孙美玲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