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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文龙申请辽阳县人民���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龙,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辽阳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苏文龙。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石成杰,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董如亮,该院检察员。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该院检察员。复议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孙策,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姝,该院检察员。苏文龙因无罪逮捕申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赔偿请求人苏文龙,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如亮、王德新,复议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姝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苏文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羁押期间损失赔偿金111300元(共371天,每天按300元计算);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主要理由是:苏文龙于2013年7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拘留,于2013年8月14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0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宣判苏文龙无罪。申请人共被羁押371天,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行政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文龙刑事拘留、逮捕羁押期为362天,对此应给予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文龙没有提供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我们不予支持。复议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国家赔偿属不同机关有明确规定。苏文龙被刑事羁押362天后被判决无罪,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依法应予赔偿,同时应予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苏文龙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其批准逮捕。2014年2月20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苏文龙起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11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苏文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宣告苏文龙无罪。苏文龙于2014年7月11日被释放,其被行政拘留9天,刑事羁押362天。2014年9月19日,苏文龙向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辽县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苏文龙被羁押362天的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200.69元,计支付赔偿金72649.78元。对苏文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及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苏文龙不服,向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辽市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苏文龙被羁押362天的赔偿金人民币72649.78元的决定;2、支付赔偿请求人苏文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辽(县)公刑拘字(2013)190号拘留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县检侦监批捕[05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辽阳县公安局辽(县)公刑捕字(2013)147号逮捕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刑少初字(2014)第1号释放证明书、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县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苏文龙被刑事拘留、逮捕后,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其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请求人苏文龙提出按每天300元赔偿其羁押371天赔偿金的请求,经查苏文龙被行政拘留9天,刑事羁押362天,因行政处罚不属刑事赔偿范围,故应认定苏文龙无罪逮捕羁押时间为36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作出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共计赔偿苏文龙人身自由赔偿金72649.78元是正确的,复议机关维持此项决定亦是正确的。关于赔偿请求人苏文龙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苏文龙被无罪逮捕羁押362天,应认定对苏文龙造成了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苏文龙请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我市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情况,酌定赔偿义务机关向苏文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二)项、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二项;三、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苏文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四、驳回苏文龙的其它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