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夫妻感情甚好,相继生育二个孩子。共同生活十余年从未因家庭琐事生过气。2012年1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临走时对我父母说去洛阳给她母亲买药,却随她父母去了新疆。我到新疆、西藏、广州各地找她,结果没找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农历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雨杰,2003年2月23日出生,长子王家群2005年1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