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姚春宝与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宝,高红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姚春宝,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高红伟,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姚春宝诉被告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宝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人工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红伟于2013年4月找到原告姚春宝到其承包的XXX酒楼装修工程做瓦工,约定日工资2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高红伟欠原告工资未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高红伟欠姚春宝人工费人民币5060.00元正(伍仟零陆拾元正)。欠款人高红伟,2014年1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欠条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红伟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装修工作,被告应当信守承诺,及时给付工资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给付,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不给付欠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高红伟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春宝工资款人民币50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高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琪人民陪审员 李丹人民陪审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