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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赵扬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赵扬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张建斌。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扬清。原告张建斌为与被告赵扬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建斌与被告赵扬清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被告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xx幢xx号一楼三间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五年房租一次性付清,共计100万元,并由原告交纳了10万保证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未能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11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扬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租金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中均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xx幢xx号一楼三间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整,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壹佰万元整现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已另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见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应在2014年8月11日前将上述房屋按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超过15天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如数退回上述租金及保证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斌兴中小区xx幢xx号一楼3间店面五年租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另收保证金拾万元整”。至今,被告未将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00万元租金及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1日前将上述房屋按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超过15天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如数退回上述租金及保证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根据该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5天的,原告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解除权并主张返还款项,所以,租金及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赵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斌与被告赵扬清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赵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斌租金10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并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赵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宋代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