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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与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04号原告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天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继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存,该公司会计。原告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天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栋、孟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加工好的硬纸板及纸箱,双方建立了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往来款项对账单,被告对欠原告1573458.4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3458.44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是生意伙伴,也是朋友,但是因为被告运营出现问题,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表示歉意,被告会尽量偿还欠款;2、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对账核实数额;3、被告准备积极向第三方发货,尽量达到原告保全的数额;4、对违约金,如果原���被告有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如果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定做硬纸板及纸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向被告供应了相应型号、数量的产品,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账面一直欠付1000000元以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给付。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往来款项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573458.44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在此次对账完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又给付其面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开庭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73458.44元。对该1473458.44元欠款数额,被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利息���失的赔偿请求,是根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应远高于这个金额,被告仅主张20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请求原告减收一部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将该项诉请金额减少为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协议,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按时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73458.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人民币1473458.4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已接受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却经催收后仍未按时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万和纸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得纸业有限公司1473458.4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81元。由被告全部��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