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海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冯静。被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原告李军为与被告王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冯静,被告王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在台州路桥区新安南街与泰隆街交叉路口至新安南街路桥南站出口路段100米处,与鲁迎春驾驶的浙j×××××汽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将两辆车交由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台州大光明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36229元。后被告向其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36229元,但拒不归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6229元。被告王海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车辆被告是出租给罗理忠使用的,至于该车是如何给原告使用,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能够审清该案,我方认为应当追加罗理忠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根据与罗理忠汽车租赁合同,扣除承租方应付款项和应付租金,现在罗理忠还欠被告租金6万元,抵扣后还欠3万多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向罗理忠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要求追加罗理忠为第三人,但本案与罗理忠无任何利益关系,追加罗理忠没有法律依据,增加诉讼负担。本案并不是基于被告与罗理忠的租赁关系产生的,而是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导致被告车辆损失而造成的,原告修理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该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拿给被告,由被告向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交付给被告,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我方正基于此向被告追偿,我方的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第三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责,造成二车受损的事故。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pos签购单复印件、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支付修车款34229元的事实。三、台州大光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第三方的车辆损失2000元的事实。四、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交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五、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pos签购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办人签名,该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垫付。对计算书列表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出租给罗理忠,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兵系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栏无法确认是“罗理忠”三字。原告收到该份证据曾与罗理忠本人在其他地方的签字字迹进行核对,该书写与他自己本人书写风格完全不一样,而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及证据二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结算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pos签购单及二份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与其他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相应理赔材料获得36229元理赔款,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论原告是从被告处还是从罗理忠处获得车辆使用权,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所投保险中保险标的系投保车辆,只要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即可要求理赔,故原告并非被告所称的可代位求偿的第三人,而是属于理赔范围内可享有保险利益的合法驾驶人,且保险公司经审核已同意理赔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现本案中解决的是该笔理赔款的归属问题,被告与罗理忠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及其他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二车的维修费共计36229元,并将发票等理赔所需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将理赔款36229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获得上述理赔款后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已赔偿了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根据保险“补偿性”原则,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为其受损车辆支付任何费用,其占有理赔款没有合法依据,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理赔款后,被告应将该笔理赔款退还给实际支出维修费的原告。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等同于从该保险事故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罗理忠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与罗理忠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军人民币362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