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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泳与陈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泳,陈战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赵泳,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战举,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泳诉被告陈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战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战举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战举向原告赵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0.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赵泳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期限3个月、月息肆厘正。陈战举2014.8.1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0.4%,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