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汝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高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汝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立柱,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女,汉族,1959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9********,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汝祥、高德才、灌云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上诉人孙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柱,被上诉人高德才、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0日13时20分许,高德才驾驶苏G×××××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上灌云县杨陡线右转弯过程中,遇孙汝祥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孙汝祥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汝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汝祥受伤后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三次治疗,共住院61天(23天+32天+6天),花医疗费用156380.81元(其中凯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95300元)。2014年6月11日孙汝祥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2、胸部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9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30天,护理期为150日,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孙汝祥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3、高德才具有驾驶资格(A2照),也具有道路货运、客运驾驶员资格,其驾驶的苏G×××××号中型客车属于凯达公司所有,高德才是凯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凯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953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4、孙汝祥是灌云县杨集镇孙小港村人,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3周岁。对于孙汝祥提供轮椅、拐收据主张××器具费,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孙汝祥提供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孙汝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清单证明孙汝祥的用药应该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孙汝祥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孙汝祥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汝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采纳,故高德才应当对孙汝祥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德才系凯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高德才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凯达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中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孙汝祥、凯达公司按责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法院确定凯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孙汝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孙汝祥损失的认定处理:1、孙汝祥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56380.81元、鉴定费1900元。2、孙汝祥住院6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按61天×20元/天计算)。3、孙汝祥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579.23元(按9607元/年÷365天÷2×120天计算);误工费7525.49元(按13598元/年÷365天×202天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0日,即202天);护理费5588.22元(按13598元/年÷365天×150天计算);××赔偿金57111.6元【按13598元/年×20年×(九级0.2+十级0.01)】;因孙汝祥多处伤残,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法院根据孙汝祥治疗病情(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法院确认孙汝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80.81元、营养费15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元、误工费7525.49元、护理费5588.22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金57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05.35元。上述款项,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汝祥经济损失人民币9142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5.49元+护理费5588.22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金57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151080.04元(242505.35元-91425.31元),由凯达公司赔偿105756.03元(151080.04元×70%),其余损失由孙汝祥自行承担。因为凯达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凯达公司予以赔偿,即凯达公司应当赔偿孙汝祥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05756.03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予以赔偿。因为凯达公司先行垫付了孙汝祥医疗费用95300元,孙汝祥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凯达公司,此款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给付孙汝祥的赔偿款197181.34元(91425.31元+105756.03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汝祥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81.34元(197181.34元-95300元),返还凯达公司人民币95300元。对于孙汝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待孙汝祥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后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汝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81.3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灌云县凯达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95300元。三、驳回孙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主张,1、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3、鉴定机构没有精神能力鉴定资质。请求二审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孙汝祥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受害人孙汝祥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发生的医疗费达十五万余元,不管是否属于医保用药,均是医院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对于治疗孙汝祥的损伤有必要性和合理性。2、上诉人所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按份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理赔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比例,不存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分担精神抚慰金。3、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问题,与鉴定报告无关联,被上诉人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脑部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定有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德才、凯达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根据伤者伤情需要使用的药品,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明细是单方行为,未向法庭出示合法有效的其他抗辩证据。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车辆已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险种,详见保单。3、上诉人认定灌云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混淆了精神和神经的医学概念,被上诉人受伤后颅脑受伤致神经障碍,不是××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未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上诉人仅简单罗列了非医保名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否有可替代性用医及医院用药是否恰当,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没有按责任分摊,经审查,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及事故责任的分担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精神能力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精神疾病与神经功能障碍之间的区别,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