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包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某,鞠某,胡某某,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高庄镇宏盛路。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龙家圈镇。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健康路。2009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5月16日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元;2011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南县界湖镇北寨村。2008年8月2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09年8月31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000元;2010年4月8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农民,住微山县留庄镇。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截止2010年12月7日),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张某某、鞠某、胡某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张某某、鞠某、胡某某、姚某及被告人包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成全、冯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因续租他人房屋开眼镜店未果而怀疑同行万辉标从中作梗,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找人砸万辉标经营的亨得利眼睛店。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鞠某,后被告人鞠某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找人欲打砸万辉标的亨得利眼镜店。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姚某及“强子”、“中伦”(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沂水县许家湖北社桥西头与被告人鞠某接头,被告人鞠某将购买的作案工具交予胡某某,后单独驾车离开。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驾车至沂水县健康路万辉标经营的亨得利眼镜店门口,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姚某、“强子”、“中伦”下车持砍刀、铁锤进入店内,打砸柜台、玻璃门及柜台内的眼镜,损失价值4372元。后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1月22日投案自首。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万辉标的陈述、证人王成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受害方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包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很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为此,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张某某缓刑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张某某、鞠某、胡某某、姚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很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包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某。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