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决武与赵传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决武,赵传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郑决武。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赵传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曾镍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施文。原告郑决武为与被告赵传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启动预立案程序,后于2015年1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决武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赵传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传明驾驶牌号为豫n×××××大型汽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在义乌市贝村路稠江卫生院地段,追尾碰撞前方吴心如驾驶的浙g×××××轿车,导致浙g×××××轿车失控碰撞路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二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1、被告赵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18元(包括医疗费30511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270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传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20500元。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有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被告赵传明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标准过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豫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车辆年检、营运证及驾驶证都合法有效的的前提下可以理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中有2014年7月25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0日等11张发票无病历佐证,另外对糖尿病、肝硬化、乙肝、胃消化系统疾病等无关疾病的治疗,我司不予认可,最低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限额,故不予赔偿;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停车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属于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病情况。3、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八份、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5、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传明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传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符合相关保险理赔资格。二、押金单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5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被告赵传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对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2014年8月18日、9月16日、9月17日门诊检查项目为肝功能及血糖检查,所购药物恩替卡韦分散片为治疗乙肝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上述门诊费用共计1447.8元不予确认,其余在义乌復元医院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医疗费发票中所载项目显示与原告骨折伤情相关,本院对这些门诊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传明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各方对被告赵传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传明驾驶牌号为豫n×××××大型汽车,在义乌市贝村路稠江卫生院地段,追尾碰撞前方吴心如驾驶的浙g×××××轿车,导致浙g×××××轿车失控碰撞路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二车辆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6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心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撕裂伤、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内侧半月板撕裂、双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脾肿大、糖尿病等,出院后又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29063.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652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撕裂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车辆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赵传明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吴心如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传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2、误工费104元/天*130天=13520元;3、护理费150元/天*40天=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医疗费29063.2元-652元=2841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7、营养费48元/天*45天=2160元;8、车损2500元;9、施救费80元;10、鉴定费2040元;11、估价费100元;12、停车费25元。以上共计13573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心如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分别作为豫n×××××号车辆及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99222/121000*110000+10000+2000=102202元,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承担9020+1000+100=10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作为豫n×××××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21251.2元。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赵传明承担。被告赵传明已垫付较多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2165元外,其余18335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决武各项损失共计102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决武各项损失共计101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决武各项损失共计21251.2元,其中2916.2元支付给原告郑决武,其余18335元支付给被告赵传明。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