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殿芬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芬,肖军翰,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殿芬,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肖军翰,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伍涵、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殿芬、肖军翰、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殿芬、肖军翰、王某某及肖军翰的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先后在都匀市眼科医院宿舍7楼左室、都匀市云鼎居六组团某单元同居生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并共同贩卖毒品,肖军翰负责从其上线处获取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徐殿芬负责从其上线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用于贩卖。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肖军翰、徐殿芬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2014年5月23日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云鼎居六组团七单元202室将肖军翰、徐殿芬、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室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6.8克、甲基苯丙胺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4克。(二)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1日7时许,王某某在其租住的都匀市眼科医院宿舍7楼左室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5月23日9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眼科医院宿舍某楼将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殿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贩卖甲基苯丙胺,没有和肖军翰共同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是自己买来用于戒毒的,没有贩卖。被告人肖军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贩卖冰毒和麻古。辩护人伍涵、王登玉以“被告人肖军翰与徐殿芬不是共同贩卖毒品,肖军翰虽帮助徐殿芬送过一次冰毒,但对大量冰毒没有犯意,应仅对6.8克海洛因、0.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承担法律责任,归案后肖军翰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只是将购买来的毒品退了一个零包给张某某,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均系吸毒人员,并先后在都匀市眼科医院宿舍7楼左室、都匀市云鼎居六组团某单元同居生活。肖军翰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并贩卖,徐殿芬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供自己吸食并贩卖。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肖军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徐殿芬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谢某某,其中一次系谢某某与徐殿芬联系后,由肖军翰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在都匀市法院附近贩卖给谢某某。2014年5月23日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云鼎居六组团某单元将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室内查获肖军翰持有的毒品海洛因6.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克,徐殿芬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晶体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5克。(二)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1日7时许,王某某在其租住的都匀市眼科医院宿舍某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4年5月23日9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住所将王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均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搜查云鼎居肖军翰、徐殿芬住处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及电子秤1把;扣押肖军翰持有的手机三部及人民币10090元;扣押徐殿芬持有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438元;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零包3个。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徐殿芬人民币5438元发还徐殿芬亲属,将扣押肖军翰人民币10090元发还肖军翰亲属。7、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8、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毒品上交的情况。9、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张荣坤分别对尿检结果、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10、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及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张荣坤为吸毒人员。11、鉴定文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肖军翰持有的6.8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被告人肖军翰持有的2.5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殿芬持有的58.6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0.9克疑似毒品零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军翰130XXXXXXXX号、187XXXXXXXX号电话、被告人王某某131XXXXXXXX号电话、被告人徐殿芬150XXXXXXXX号电话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军翰辨认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殿芬,被告人徐殿芬辨认谢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徐殿芬、肖军翰、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肖军翰、徐殿芬、李某某、张某某,证人谢某某辨认徐殿芬,证人张某某辨认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的情况。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军翰、徐殿芬、王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年龄。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肖军翰和徐殿芬是男女朋友关系,肖军翰最近都住在徐殿芬处。肖军翰和徐殿芬住在云鼎居期间我向肖军翰购买过二次海洛因毒品零包,每次的价格均为50元,然后在他们的住处吸食。在他们居住眼科医院宿舍期间,我向肖军翰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毒品零包,每次的价格均为50元。我知道王某某和张某某也向肖军翰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肖军翰走贩卖海洛因的线,徐殿芬走贩卖冰毒的线。1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先后二次叫徐殿芬帮我购买冰毒,每次150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我又向徐殿芬购买了三次冰毒,其中一次买了300元钱的,二次买150元钱的。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我电话联系徐殿芬后,徐叫肖军翰送一个冰毒零包到都匀市法院路口交给我。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5月17日21时许、5月19日21时许、5月22日21时许,三次在云鼎居肖军翰住处向肖军翰购买了每次100元钱的冰毒并在那里吸食,当时徐殿芬也在场;我还向徐殿芬购买过二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5月13日21时许,一次是16日15时许,地点均是在眼科医院徐殿芬和肖军翰的住处,每次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当时肖军翰也在场,我购买后就在他们住处吸食了。2014年5月11日,我打肖军翰的电话打不通,就直接去眼科医院肖军翰住处,敲门后是王某某开门,然后我向王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并在那里吸食了。我知道肖军翰和徐殿芬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居住在一起,共同贩卖毒品。18、被告人徐殿芬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吸食冰毒,并贩卖给吸毒人员“四哥”(谢某某)三次,每次1克,价格是300元,其中有两次是肖军翰送冰毒给“四哥”的,我和肖军翰一起去送冰毒的一次。我贩卖的冰毒是向一个叫“朱仔”的男子购买的,购买价格是每克120元,我贩卖给“四哥”每克300元,卖1克我可以获利180元。19、被告人肖军翰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但否认贩卖毒品,庭审中供述自己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曾帮助徐殿芬送过一次冰毒给谢某某。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2月就开始向肖军翰该买毒品海洛因。刚开始是偶尔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自己吸食,从2014年初开始基本上每天都要向肖军翰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自己吸食,有时候打徐殿芬电话联系,但是是肖军翰和我交易的,其中有五次是肖军翰叫李某某送毒品来给我的,还有两次是肖军翰叫一个叫“孟三”的男子来和我交易。我向徐殿芬购买过一次150元钱的冰毒,徐殿芬叫一个叫黄海峰的人送来眼科医院门口路边和我交易的。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上,我在自己住处将我向肖军翰购买吸食剩下的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吸食。21、都匀市人民法院(2011)都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军翰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证实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殿芬、肖军翰、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军翰向其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案发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6.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克;徐殿芬向其上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单独或伙同肖军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案发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5克。但公诉机关指控徐殿芬、肖军翰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殿芬参与了肖军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徐殿芬应按贩卖甲基苯丙胺58.6克、对肖军翰应按贩卖海洛因6.8克、甲基苯丙胺61.1克定罪量刑。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徐殿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全部犯罪处罚,肖军翰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徐殿芬“没有和肖军翰共同贩卖海洛因”的辩解,经查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徐殿芬“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是自己买来用于戒毒的,没有贩卖”的辩解,在案证据证实徐殿芬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伍涵“被告人肖军翰与徐殿芬不是共同贩卖毒品,肖军翰虽帮助徐殿芬送过一次冰毒,但对大量冰毒没有犯意,应仅对6.8克海洛因、0.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肖军翰、徐殿芬供述及证人谢某某证言均证实肖军翰除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外,还实施了帮助徐殿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徐殿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共犯,不仅应当承担单独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帮助徐殿芬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伍涵“肖军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肖军翰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仅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某某“自己只是将购买来的毒品退了一个零包给张某某,自己没有获利,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又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了毒资,其行为应属贩卖,故本院不予采纳。肖军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殿芬、肖军翰、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殿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肖军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四、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红  颖审判员 柳  家  才审判员 邹  彩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