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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飞诉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飞,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85号原告张胜飞,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楼1-801。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执行董事。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徐,男,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原告张胜飞诉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陈乐龙(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秀海和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飞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相应利息之事宜达成清偿计划安排;第一被告应分10期清偿完毕全部欠款,其中前5期各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分别在2014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支付;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履行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第一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210万元(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始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违约金140万元(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自2014年4月1日始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第一被告应归还借款2,000万元;2、第一被告应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45.70万元;3、第一被告应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起按月1%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第一被告应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补充协议书所述截止至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由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汇付,1,000万于2011年5月20日汇付,借款年利率为30%,借期三个月;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期期满后,第一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协议展期,但因资金管理需要,第一被告要求将5,000万借款本金拆分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并于2011年8月17日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予以展期,利率不变,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虽将5,000万元借款拆分为两笔,但双方仍按5,000万元本金一并计付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第一被告分29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金额共计4,0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次,金额共计约1,31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约1,03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作为新本金重新计息,而并非2011年8月17日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单独一笔2,000万元借款本金。其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对5,000万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利息进行调降,第一被告支付的部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冲抵本金,同时将补充协议书中2,000万元新本金按调降后金额予以调整,系争合同中有关年30%借款利率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计、付息的标准均已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第一被告请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就5,000万借款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利息进行调降的主张(其中涉及到超额支付利息的应冲抵本金)合情合理,根据第一被告的计算,调降后至2014年4月1日止,第一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借款本金约907万元及借款利息约700万元,共计借款本息1,607万元。最后,合同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本案,因第一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支付义务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第一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按利息月1.50%、违约金月1%合并计算,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对主合同的抗辩意见,并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乐龙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万元,以银行卡方式收付本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实际到款日起算,借款期间内月利率2.50%,实际到款日起息,如提前还款或展期,则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据实结算;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立即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乙方归还借款。第三被告和案外人林峰在该合同上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5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汇款4,000万元和1,000万元,汇款用途均记载为借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2,00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8月17日、1,000万元为2011年8月20日;另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8月17日;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合同;第三被告、案外人林峰、夏胜竹在该合同上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也同上述合同。第一被告在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本金字样的日期和数额为2012年1月19日1,000万元、2012年9月13日200万元、2012年9月29日160万元、2012年11月19日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30万元,2012年11月21日5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2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50万元,2012年12月6日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50万元,2013年1月8日50万元,2013年1月15日50万元、2013年4月2日500万元,2013年4月9日100万元,2013年4月18日50万元,2013年5月3日50万元,2013年7月4日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30万元,2014年1月15日30万元,2014年3月4日20万元,合计2,830万元;第一被告未备注归还本金用途的日期和数额为2011年8月19日375万元、2011年11月22日150万元、2012年1月18日375万元、2012年3月23日300万元、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50万元、2012年6月21日100万元、2012年7月2日400万元、2012年7月3日50万元、2012年8月1日59.068493万元、2012年8月8日50万元、2012年8月10日100万元和200万元、2012年8月16日50万元、2013年2月7日58.90万元,合计2,517.968493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日仍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其中1,000万元按照借款月利率1.50%分笔计息至协议约定还款日,其余1,000万元不计利息;清偿计划为2014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每次各支付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2015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每次各支付200万元;如乙方2014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各笔借款本金,应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各笔借款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月1%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如乙方2015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各笔借款本金,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二、第三被告对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1份和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3份、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2份、委托书1份、支付凭证36份及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3份、补充协议书1份均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第一被告虽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相关的利息,但第一被告尚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第一被告未然,其理应按约承担还款和违约之责。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对第一被告未注明还本金字样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本院认定系支付原告的利息,并根据原告实际向第一被告交付系争借款之日起结合第一被告标注归还本金字样的还款日期和金额,按第一被告抗辩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得出的利息为2,385.2068万元,与本院认定的第一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比较,第一被告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已多付132.761693万元,以此冲抵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70万元,尚大于补充协议书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本金数,而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已根据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补充协议书作了减少的调整,且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也并未加重三被告的责任,故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中所阐述的相关合理的意见均已得到解决。第一、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飞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飞利息45.70万元;三、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飞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起按月1%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飞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对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542元,由被告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