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成玉、刘广梅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成玉,刘广梅,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成玉。被执行人刘广梅(系李成玉的妻子)。被执行人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双街3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成玉、刘广梅、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李成玉、刘广梅支付给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垫付款2422350元、违约金96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1953元、执行费27591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成玉、刘广梅、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成玉、刘广梅、成都引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应得收入2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