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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住遵化市。198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199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2月3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在一餐馆吃饭时得知遵化镇南关居委会被害人马某乙的家中有古董,随后郝某多次去马家附近踩点。2012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架梯翻墙进入马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将摆放在马家三楼客厅的梨木条案用白色尼龙带吊放至二楼,在吊放的过程中发出响动,被马家人发现。被告人郝某在从二楼跳至一楼院内逃跑的过程中右腿被摔伤,郝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梨木条案价值34400.6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在一餐馆吃饭时得知遵化镇南关村被害人马某乙的家中有古董,随后郝某多次去马家附近踩点。2012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架梯翻墙进入马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将摆放在马家三楼客厅的梨木条案用白色尼龙带吊放至二楼,在吊放的过程中发出响动,被马家人发现。被告人郝某在从二楼跳至一楼院内逃跑的过程中右腿被摔伤,郝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梨木条案价值3440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螺丝刀、遮沿帽、尼龙带等物证;关于作案工具手电筒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甲、王某、赵某等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照片;被盗物品鉴定意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武海潮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