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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崔红军、崔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凤,崔红军,崔友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王兰凤。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军。被告崔友治。原告王兰凤诉被告崔红军、崔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海、被告崔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凤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崔红军、崔友治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6日偿还。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4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崔红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崔友治辩称:签字属实。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我只是被告崔红军的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担保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崔红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兰凤伍万元(50000.00),到2012年10月6日还清。”被告崔友治在借条右下角日期下方签字。该款被告崔红军于2012年10月6日返还30000元后,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红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崔红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崔红军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崔红军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崔友治为共同借款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友治对此亦不予认可,辩称其实际为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友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友治辩称口头约定担保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崔友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崔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军返还原告王兰凤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崔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