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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桃娇与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桃娇,刘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谭桃娇,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青山,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原告谭桃娇诉被告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桃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桃娇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在茶陵县浣溪镇办厂急需资金,即到原告处借款176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情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及利息97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谭桃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青山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76000元并约定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青山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借贷案件的证据要件,应予采信,被告不出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刘青山因在茶陵县浣溪镇办厂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谭桃娇借款176000元,被告刘青山向原告谭桃娇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按照2%计算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经营情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被告理应按当时的承诺如期偿还借款,因被告不守诚信,久拖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根据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宜认定为是按照月息2%计算,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定上限,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时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97366元,本院计算该段时间的利息为99733元,但原告只主张计算9736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97366元(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本息共计273366元给原告谭桃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