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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合肥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世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明,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自国。原告合肥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曹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世宏、王文军,被告曹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汪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房产开发企业,2009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馨春苑3栋501室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后于2011年9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人民币22.2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1年6月24日已连续违约4个月,累计逾期20期.由于被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24日将曹文明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13626.35元一次性还清,原告替代被告偿清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屋按揭款本息213626.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67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文明辩称:曹文明2009年9月27日确实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501室房屋,到2011年6月24日原告代偿所有该房屋的贷款止,还款期数只有21个月,在此间被告虽有三期次时隔两月后还款,但银行证明20期未还不属实。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偿还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从法律上说是不应当发生的。综上本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代偿贷款,请求:法院判令分期还款,且利息不予承担;二、判令原告在被告还清此款时出具所有办理产权证明材料;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开发的肥西县小庙镇馨春苑3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曹文明,合同成交价为277613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肥西县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按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在缴纳购房首付款55613元后,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数额为222000元,贷款期限20年,月付按揭款1843.28元。被告截至2011年6月24日累计逾期还款4个月,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13626.35元,对该代偿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表示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付款,而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证明、工商银行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公司为被告曹文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肥西支行贷款22.2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曹文明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213626.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后,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向被告催要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亦无利率方面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213626.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曹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