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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凌某,女。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雄胜,男。被告黄某甲,男。原告凌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胡雄胜,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2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更是不顾家庭经济状况,沉迷于用手机炒股,且时常对原告使以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的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人胡碧良、魏秀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一、原被告在长沙重机器厂生活一区租住期间,双方经常吵闹,一吵闹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的暴力行为;二、被告不顾家庭经济状况和自己从事白天开的士,如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出事的实际情况,开完的士就回家炒股的事实;证据3,证人凌国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一、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曾多参与其中调解;二、2015年4月2日被告村委干部前往原告娘家进行调解,被告单独与证人供述今年打了原告并于同日打了原告母亲致其左手腕受伤后有梓门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证据4,原告方在双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在长沙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一年后自愿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小孩。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愿意改正性格暴躁的缺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两证人的证词所述的时间与自己炒股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今年4月2日原告母亲的伤乃自己造成;对于证据4,被告方持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双方发生推扯时不小心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人多次调解和好,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2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先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庭经济状况及自由职业的实际情况沉迷炒股,再加上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偶有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被告不顾家庭经济状况沉迷炒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更因被告偶有的暴力的行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步入僵局;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