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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诉阮红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阮红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红涛,男,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洪贤勇、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诉被告阮红涛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阮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贤勇、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博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该仲裁裁决采信虚假证据认定被告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书证为未知来源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并不真实,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所载工资与被告实际工资严重不符,而仲裁裁决错误的采信了该证据。第二,我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我们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且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阮红涛答辩称:我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裁决书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合法,应否采信?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原告兰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11份,欲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实际工资。2、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因在原告处的不当行为申请离开公司,并愿意将最后一个月工资抵偿其窃取的70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同级别的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4、辞职审批表1份,欲证明被告称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而非原告原因辞职的事实。5、工资发放明细表1组,欲证明2014年8月后原告实行工资签收制度,被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并不符合实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红涛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无当事人签名;对第2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辞职之后领取了剩余的工资;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阮红涛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装押金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阮红涛是原告的员工,担任门店营业员的事实。2、工资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担任门店员工期间的收入情况。3、出庭证人王垚虹源陈述:我于2009年3月14日到2014年2月28日在原告兰博公司上班,一直在企划部工作,后任企划部经理,主要负责整个公司的产品营销推广、广告、新品发布、店面的陈列细节等,我的工资平均为7000元-8000元左右。兰博公司在每月15日发放工资,管理层工资由纳梅计算好,用信封装好现金和工资条,亲自发放。我离职是因为原告兰博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要求我们签合同,老板说签订合同后会给我们买相应的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从入职开始,签订以后合同并没有给我们,我觉得不合理,后来就离开公司了。我现在也就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4、面包工坊南亚店招工启事及官方微信1份,欲证明原告招聘各岗位人员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兰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证人就职时间和就职岗位认可,但因证人与原告有纠纷,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提交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兰博公司提交的第2、4组证据,被告阮红涛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3、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阮红涛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证人到庭作证,其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与工资条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关于“劳动合同系补签”的陈述,没有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公司各工作岗位工资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兰博公司系2008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阮红涛于2013年6月在原告兰博公司阳光花园店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另每月有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收银补、房补、超额奖金等,共计307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阮红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阮红涛于2014年4月16日、4月20日用客户会员卡刷卡700元占为己有,被原告发现后,被告阮洪涛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离开公司,并愿意用最后一个月工资弥补其私自刷卡金额。原告兰博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同意了其辞职申请。被告阮红涛辞职后,于2014年11月向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兰博公司与被告阮红涛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原告兰博公司支付被告阮红涛双倍工资67540元;3、由原告兰博公司支付被告阮红涛经济补偿3070元;4、由原告兰博公司为被告阮红涛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兰博公司与被告阮红涛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兰博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630元;三、由原告兰博公司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四、驳回被告阮红涛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兰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书是否合法,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且诉讼时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在判决主文进行确认。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兰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告阮红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兰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就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307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30700元,即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3070元/月×10个月)。第二项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27630元(3070元/月×9个月),被告阮红涛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其仲裁时效应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分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第三项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阮红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63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