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况力彬,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LG层17-1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561746-2。代表人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大冢慎昌(广东)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宝矿力水特”饮料48瓶,为此花费249.6元。后来我才发现该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强制标示内容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产品标签上标明产品“含丰富电解质”,但是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食品属于运动饮料。运动饮料有国家强制标准GB15266-2009,该标准“7.1标签应符合GB7718、GB13432等相关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5.1强制标示内容5.1.7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5.1.7.1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法。5.1.7.2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该食品没有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标注。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5.3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附录D中相应的一条或多条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不应对功能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国家标准中没有“电解质”的含量声称要求,附录D中也没有有关电解质的功能声称的标准用语,而涉案食品有关于电解质的功能声称用语。综上,涉案食品不符合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49.6元,并按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2496元,共计2745.6元。被告华润超市辩称,涉案产品“宝矿力水特”饮料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涉案饮料外包装上标示的“电解质补充饮料”是按照广东省相关政府机关及质检机构的规定,并在广东省卫生厅及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录备案的食品名称,并非原告主张的营养成分及营养成分功能的声称表述。电解质即矿物质,这是在国际食品惯例上的表述方式,其主要成分为钠、镁、钙、钾等。涉案饮料主要含电解质成分的部分是钠,而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已经在标签中明确标示。“含丰富电解质”的表述主要是为了强调钠成分的含量,而其他成分均非《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所规定的必须强制标示NRV的核心营养成分。“宝矿力水特”饮料不是运动饮料,不应适用《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涉案饮料的名称为“电解质补充饮料”,在广东省卫生厅及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是以“电解质补充饮料”的食品名称备案。“电解质补充饮料”的表述仅是生产厂商大冢慎昌(广东)饮料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机构及质检部门的规定而被批准使用的食品名称,不属于对功能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的情况。原告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件,涉案饮料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标签标示违规情况,产品质量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饮料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等的损失,原告购买大批涉案食品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企图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谋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况力彬于2014年12月26日在华润超市购买了由大冢慎昌(广东)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宝矿力水特”电解质补充饮料48瓶,况力彬为此花费249.6元。该食品外包装载明:“宝矿力水特”是一种补充人体因流汗而消耗的水分及电解质的健康饮料,“宝矿力水特”含丰富电解质,能迅速被人体吸收,并能在人体内保留较长时间,适合于运动、劳动、沐浴及起床后饮用,冷藏饮用,口感更佳。该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每100毫升的含量和营养素参考值。“电解质浓度(平均值)阳离子mg/100ml(钠)49(钾)21(钙)2(镁)0.6,阴离子mg/100ml(氯离子)57(柠檬酸根)64(乳酸根)9”等内容标注于该食品的其他处,对应的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并未标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载明产品标准号为Q/DZSC0001S。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2.7条载明营养声称是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第2.7.1条载明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2条载明,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同时,该标准附录C表C.2在含量声称的同义语中规定标准语为“含有”、“来源”的同义语为“提供”、“含”、“有”,标准语为“富含”、“高”的同义语为“良好来源”、“含丰富××”、“丰富(的)××”、“提供高(含量)××”。庭审中,况力彬认可涉案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为《电解质补充饮料》(Q/DZSC0001S-2013),也认可涉案食品不属于运动饮料,不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实物及图片、食品标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及实物,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7.1条、第4.2条以及附录C表C.2中含量声称的同义语的规定,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含丰富电解质”属于含量声称,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虽然涉案食品包装上就电解质浓度专门进行了标示,但并未标示在营养成分表内,也没有具体的百分比,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必须标明事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9.6元,并按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2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249.6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力彬赔偿款2496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况力彬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况力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