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士全、刘晓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全,刘晓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2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张士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晓微,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士全、刘晓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士全、刘晓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到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士全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是钱被告没有花,被告只是担个名,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晓微辩称:2012年12月5日贷款属实,钱是给郝录用了,被告只是担个名,得找郝录还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士全、刘晓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士全、刘晓微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分别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领取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张士全、刘晓微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被告张士全、刘晓微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士全、刘晓微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及贷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等事实。同时还能证明二被告互为保证人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各借款人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士全、刘晓微各自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9.9‰。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款。此款逾期,二被告将2012年12月5日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款付清,下欠本金100,0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2年12月5日到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士全、刘晓微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张士全、刘晓微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款二被告已付清,其利息款的计算时间,应从按约定从二被告未付息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士全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刘晓微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士全按本金5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5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晓微按本金5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5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士全、刘晓微上述一至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士全、刘晓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