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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芮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上诉人芮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芮某一审诉称:芮某与严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0月经“琳玲婚介所”介绍相识后。2010年8月,芮某将自己积蓄1万元付定金,严某凑齐了18多万元支付房屋首付,用贷款购买了苏龙苑87-201室的房屋,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中秋,严某因芮某不同意将严某的母亲户口迁到苏龙苑为由对她拳打脚踢。2013年6月,严某的儿子辱骂芮某,严某纵容儿子不向芮某道歉,双方发生争执后,严某又打芮某两次。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夫妻生活,芮某曾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芮某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经济上严某对芮某没有半点支持,精神上也没有安慰,芮某精神受到严重的创伤,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严某一审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严某和芮某住在一起,吃在一起,严某天天烧饭给芮某吃,家里的开支都是严某支出的,双方没有吵架,没有大的矛盾,严某也没有打芮某。芮某为小事和严某儿子吵架,严某不在现场,事后严某也让儿子向芮某赔礼道歉,芮某不接受。芮某教育小孩时谩骂、扔东西,不注意方法。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严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芮某与严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0月经“琳玲婚介所”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芮某、严某及严某的儿子共同生活,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中秋及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严某打了芮某,在严某向芮某赔礼道歉后双方和好。2013年11月19日,芮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未发生较大的矛盾。芮某在与严某的儿子相处中发生矛盾,芮某认为无法和严某及其儿子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澄滨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芮某表示如果严某的儿子不和他们共同生活,她可以考虑夫妻和好,后表示坚持要求离婚,严某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芮某与严某均系再婚,经相识、恋爱、同居生活近两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某打了芮某,但事后严某向芮某赔礼道歉,得到了芮某的谅解后双方和好,且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产生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教育小孩的过程中注意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和可能的。故芮某与严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芮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芮某与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芮某已预交),由芮某负担。芮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芮某与严某本是再婚家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严某曾在2008年8月酒后殴打警察,被行政拘留15天。在双方再婚后,严某酗酒、家暴,严某的儿子对芮某无端挑衅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严某没有半点收敛及和好的意思,继续我行我素、酗酒、家暴,导致芮某彻夜难眠,但又只能继续呆在严某的同一户屋子里。现芮某检查出有子宫肌瘤需要手术治疗,但严某不肯花钱为芮某治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严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期间,双方没有原则性分歧,平时生活费用都是严某承担,仅是芮某和严某的儿子曾经吵架。现在双方并未分开住。其愿意为芮某治疗子宫肌瘤承担手术费用。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芮某称:其职业是营业员,因查出子宫肌瘤后在春节前歇了下来;家庭费用开支由芮某与严某各出一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严某和芮某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在芮某起诉离婚期间亦未分居,夫妻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其次,从芮某的陈述看,双方之间严重矛盾集中爆发在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前,之后芮某与严某之间的主要矛盾集中在严某儿子的教育问题上,而芮某与严某本身并无重大矛盾。再次,芮某被查出患子宫肌瘤后不再工作,而严某明确表示愿意为芮某的治疗支出费用,表明双方之间感情未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芮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芮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