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闫某,男,个体户。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闫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被告偿还6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偿还利息6万元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闫某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率为30‰,被告闫某只偿还了利息6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闫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被告闫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偿还了借款利息6万元,之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闫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李某诉请被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以上年利率为57.6‰,故原告李某诉请被告闫某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年利率以57.6‰的四倍(即月利率19.2‰)计算利息,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已经给付利息6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2‰计算,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闫某已经给付利息6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