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运枝与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枝,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高运枝,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季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一村民小组(原东林村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学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高运枝与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桥村委会)、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枝及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音桥村委会、被告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枝诉称:原告与前夫杨金城、儿子杨刚杰、女儿杨君于1983年落户桃源县陬市镇东林村1组(现观音桥村1组),并在1984年依法分得承包田近5亩,承包地6分。1996年原告与前夫杨金城离婚,杨刚杰、杨君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杨金城分开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杨刚杰与官敏华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杨畅,2006年杨君外嫁。2014年因常德柳叶大道延伸,原告一家四口的居住地属于征地范围,常德市政府依法进行了补偿,但被告以部分村民讨论确立的《关于东林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议》,对每户每人按1万元予以补偿,但原告一家只享受其他村民30%的补偿款待遇。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家四口享有与其他村民土地征收分配补偿的同等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运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欲证明原告一家四口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杨刚杰与官敏华结婚的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一家依法承包土地2.37亩;4、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一家未在别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东林1组西延线征地到户分配表2份、关于东林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议1份,欲证明土地征收后组里每户每人补偿1万元,每亩田地补偿1000元的明细情况。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运枝与前夫杨金城、儿子杨刚杰、女儿杨君于1983年迁入被告一村民小组,除杨君因出嫁户口已迁出外,其余人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一村民小组,高运枝与杨金城离婚后,儿子、女儿跟随高运枝生活。2004年12月25日,杨刚杰与官敏华在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官敏华的户口迁往其夫杨刚杰处即被告一村民小组,2006年1月25日杨刚杰与官敏华生女杨畅,杨畅的户籍也登记在被告一村民小组。原告高运枝、其子杨刚杰、媳妇官敏华、孙女杨畅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承包经营了土地,且均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一家居住在被告一村民小组,并在被告处修建了四缝三间两层楼房1栋。因常德市柳叶大道扩建,征用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组土地,在分配征收补偿费用时被告一村民小组经与该组组民讨论,对每人按1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另每亩田地给予租金品补费1000元,但原告与儿子杨刚杰、儿媳官敏华、孙女杨畅仅享受其他村民30%的征收补偿款待遇。本院认为,原告高运枝与儿子杨刚杰、媳妇官敏华、孙女杨畅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一村民小组,且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承包经营了土地,均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高运枝与杨刚杰、官敏华、杨畅一家四口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建房,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故原告高运枝及其儿子杨刚杰、媳妇官敏华、孙女杨畅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同等享有被告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运枝及其儿子杨刚杰、媳妇官敏华、孙女杨畅同等享有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武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