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纯洁出庭支持公诉。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郴州市城区国庆北路苏荷酒吧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D11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国庆北路与人民路交汇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2.35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实施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鉴定定量为112.35mg/100ml,已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