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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再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瑞春与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瑞春,何昆,赖强,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再终字第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炳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勇,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瑞春,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昆,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赖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赖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再审人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舜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瑞春,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昆、赖强、赖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新都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原告潘瑞春不服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舜建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元舜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勇、王军,被申请人潘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张洪剑,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昆、赖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赖伟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瑞春与何昆、赖强、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新都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9年3月3日,何昆、赖强、赖伟向潘瑞春借款204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何昆、赖强、赖伟与潘瑞春就该借款204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5%,归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新都区法院据此事实作出判决,判决何昆、赖强、赖伟连带偿付潘瑞春借款204万元并按月利息2.5%偿付潘瑞春自2009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何昆、赖强、赖伟拒不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潘瑞春向新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新都民执字第373号裁定,将元舜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车辆予以冻结和查封。元舜建材公司向新都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都区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新都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潘瑞春没有证据证明何昆、赖强、赖伟与元舜建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为由,裁令中止对元舜建材公司存款和车辆的冻结和查封。潘瑞春对此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32.478亩国有土地现为元舜建材公司使用,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元舜建材公司名称预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成立于2007年12月,原股东为王炳亮、赖伟,现为王炳亮、何昆。四川元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舜物资公司)和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吉公司)均为公司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潘瑞春借款204万元给何昆、赖强、赖伟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但潘瑞春认为借款已用于公司设立或为公司享有借款权利的证据不足。除双方在《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对120万元借款的用途有表述外,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何昆、赖强、赖伟已将从潘瑞春处的借款用于元舜建材公司,或元舜建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因潘瑞春款项所取得。因为何昆等支付土地竞买款是在借款的半年后,其时,元舜建材公司已成立,而人民币是种类物,不能认定竞买土地的款项即为潘瑞春的借款;且支付120万元的单位为瑞利吉公司,与现主张权利的潘瑞春也非同一主体;加之潘瑞春提交的借条上已加盖元舜建材公司的印章,而在主张债权时潘瑞春却只选择何昆、赖强、赖伟,自己已对元舜建材公司该120万元债权的诉讼权利放弃;况且,对同一借款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不能再另行认定。综上,潘瑞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昆等将借款用于元舜建材公司的成立,或元舜建材公司实际享有了借款合同权利,更不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潘瑞春负担。一审原告潘瑞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潘瑞春与何昆、赖强、赖伟的借款执行案中,潘瑞春向新都区法院申请追加元舜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新都区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新都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元舜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承担120万元利息。但原审法院却置该裁定于不顾,认定潘瑞春就该120万元债权放弃向元舜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审认定120万元的支付人为瑞利吉公司而非潘瑞春不当;潘瑞春在原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潘瑞春借给何昆、赖强、赖伟的借款已用于元舜建材公司的建设和购买土地,即元舜建材公司已实际享有借款,应对204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元舜建材公司、何昆、赖强、赖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潘瑞春在二审中提交了瑞利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2007年11月2日瑞利吉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元舜建材公司的120万元系潘瑞春通过瑞利吉公司账户转账,该120万元属于潘瑞春所有。针对潘瑞春提交的证据,元舜建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昆、赖强、赖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何昆、赖强、赖伟出具收据和瑞利吉公司转款给元舜建材公司的进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潘瑞春通过瑞利吉公司账户转账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11月2日何昆、赖强、赖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瑞利吉公司潘瑞春转账款项120万元,划入我指定账户(元舜物资公司,账号)作为借支款,立此据为凭。何昆、赖强、赖伟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元舜建材公司公章。2.2006年10月19日,赖伟以元舜建材公司名义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购买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的30余亩土地。该宗土地元舜建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通过挂牌成交以494万元竞得,元舜物资公司通过账户(账号)于2008年6月19日、23日分别各转入100万元至新都区土地交易中心作为该土地的竞买保证金和土地款。该宗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元舜建材公司。3.在潘瑞春与何昆、赖强、赖伟的借款执行案中,潘瑞春向新都区法院申请追加元舜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新都区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新都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元舜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其承担120万元及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潘瑞春与何昆、赖强、赖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何昆、赖强、赖伟向潘瑞春借款12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元舜建材公司的前期建设,其后潘瑞春通过瑞利吉公司将120万元转账划入何昆、赖强、赖伟指定的元舜物资公司账户(账号),何昆、赖强、赖伟向潘瑞春出具收到12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元舜建材公司公章,故应视为元舜建材公司已收到120万元的借款。其后元舜建材公司竞买取得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的30余亩土地,购买该土地的部分土地款系从元舜物资公司账户(账号)转入新都区土地交易中心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本案元舜建材公司在何昆、赖强、赖伟向潘瑞春出具的120万元收据加盖公章的行为和通过元舜物资公司账户缴纳土地款并实际享有该宗土地的事实足以证明元舜建材公司已实际享有120万元借款权利,且新都区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新都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追加元舜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承担120万元及利息,故元舜建材公司应在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潘瑞春承担支付责任。潘瑞春要求许可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执字第373号案对元舜建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都石板滩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石板滩东风街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冻结的执行及川A838**、川A837**、川A838**、川A838**、川A838**五辆汽车查封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元舜建材公司仅应在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潘瑞春承担支付责任,而非潘瑞春主张的204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二、许可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执字第373号案对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都石板滩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石板滩东风街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冻结的执行及川A838**、川A837**、川A838**、川A838**、川A838**五辆汽车查封的执行。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潘瑞春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潘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潘瑞春承担10000元、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潘瑞春承担10000元,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120元(此款已由潘瑞春预交,四川元舜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潘瑞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舜建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元舜建材公司既没有对何昆等人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也没有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潘瑞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设立,何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的本意看,只是赋予了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而且只能是单项选择,及合同相对方只能在发起人和公司之间选择一个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将发起人和公司同时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潘瑞春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选择了将何昆等人作为被告起诉后,就不能再向公司主张权利;2.元舜建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潘瑞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3.瑞利吉公司向元舜物资公司转账的时间与元舜物资公司支付土地竞买款的时间相隔7个多月,且金额也不一致,潘瑞春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公司设立,何昆等人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4.潘瑞春二审提交的瑞利吉公司出具的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违反财务制度不具有合法性,故潘瑞春不是瑞利吉公司向元舜物资公司转款120万元的权利人;5.潘瑞春与何昆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当事人只有潘瑞春和何昆等人,已使诉争的120万元借款主体发生了转移,从何昆等人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元舜建材公司公章的位置位于收条上半部分看,明显不合常理,不能认定公司是对收款行为的确认。被申请人潘瑞春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元舜建材公司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元舜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元舜建材公司在120万元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和通过元舜物资公司账户缴纳土地款并实际享有土地的事实足以证明元舜建材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已实际享有120万元借款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正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昆、赖强、赖伟向再审申请人潘瑞春借款204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赖伟、何昆先后是元舜建材公司股东的事实亦清楚,王炳亮与赖伟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附件还载明,赖伟、赖强、何昆均系元舜建材公司显名或不显名股东。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方面:一、120万元借款是何昆等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元舜建材公司的债务,元舜建材公司是否对股东何昆等人的借款予以确认?二、潘瑞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利吉公司出具的关于120万元的“证明”是否已过举证期限?三、瑞利吉公司向元舜物资公司转账120万元是否代潘瑞春转款,该120万元是否用于元舜建材公司设立期间支付土地款?四、再审申请人元舜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现就双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元舜建材公司是否对何昆等人的借款予以确认的问题。潘瑞春与何昆、赖强、赖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载明,何昆、赖强、赖伟向潘瑞春借款120万元确为了筹资组建元舜建材公司;赖伟、赖强、何昆作为收款人出具收到瑞利吉公司潘瑞春转账款项120万元的“收据”,元舜建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表明,何昆、赖伟、赖强作为元舜建材公司发起人,为了公司的前期筹建而向潘瑞春借款,元舜建材公司在收到借款的“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债务。虽然《还款协议书》中只有何昆等人个人签字,但不仅其内容明确表明了120万元借款是用于元舜建材公司的前期建设,而且与其后收到借款12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元舜建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内容并不冲突。故元舜建材公司所提《还款协议书》是潘瑞春与何昆等人个人签订而使借款主体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元舜建材公司亦不否认,盖章的位置并不影响其盖章行为的性质认定,即公司盖章确认收到120万元借款,故对其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位置在上半部分不合常理为由提出不能认定公司对收款行为的确认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潘瑞春二审期间提交的瑞利吉公司“证明”是否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二审期间,潘瑞春在庭审中提交的瑞利吉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2011年12月16日出具,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一审中经质证的何昆等三人出具的“收据”、瑞利吉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等证据相印证,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元舜建材公司所提该“证明”已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瑞利吉公司转账120万元是否为潘瑞春给付的借款以及是否为元舜建材公司所用的问题。潘瑞春系瑞利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瑞利吉公司账户转账120万元至元舜物资公司的事实清楚,有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和瑞利吉公司出具的确认120万元系潘瑞春用公司账户转账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何昆、赖伟、赖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元舜建材公司否认该120万元系潘瑞春支付,却又未能提供其与瑞利吉公司业务来往或经济、款项来往的事实或证据。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瑞利吉公司转账至元舜物资公司的120万元实际系潘瑞春个人交付的借款。该120万元于2007年11月2日转至元舜物资公司,这之前即2006年10月,元舜建材公司即与新都区石板滩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在石板滩马家村投资用地新建商品混凝土项目,并约定了支付土地价款的时间和金额,120万元转至元舜物资公司账户后,元舜建材公司又于2008年6月通过元舜物资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至新都区土地交易中心缴纳土地保证金。以上事实表明,潘瑞春交付的120万元借款确已用于元舜建材公司组建期间竞买土地。元舜建材公司以120万元的转账时间与支付土地保证金时间差距及数额差距为由提出该款未用于公司设立,系何昆等人个人借款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元舜建材公司在何昆等人出具的收到潘瑞春借款12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债务的事实,以及元舜建材公司将该12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并实际享有土地权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元舜建材公司不仅对120万元借款予以了确认,还享有了该借款的实际权利,应承担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即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53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204万元欠款及利息中,元舜建材公司应就其中12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元舜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于2013年9月9日送达元舜建材公司,元舜建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其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应在此之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元舜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本院审理本案是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并非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再审,故本案中虽元舜建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本院进行再审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许可新都区法院(2010)新都民执字第373号案对元舜建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都石板滩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在成都农商银行新都石板滩东风街分理处存款240万元冻结的执行及川A838**等五辆汽车的查封执行正确,应予维持,对元舜建材公司提出的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群审判员 刘子厚审判员 朱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