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林生与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生,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夏林生。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宝。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负责人方永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林生诉被告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生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方永宝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方永宝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永宝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127000元,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废。双方因借款纠纷于2014年7月4日在姑苏区友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方永宝于2014年7月付4万元、8月付4万元,9月付47000元,并且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期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永宝返还借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永宝未作答辩。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永宝系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林生、王伯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方永宝因交付工程保证金需要向夏林生借款10万元(部分由王伯明出资)。2013年8月24日,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夏林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4年4月24日,方永宝又出具夏林生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林生现金人民币127000元(拾贰万柒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5.31号前”,约定方永宝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9个月利息27000元,合计127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因方永宝未按期履行,双方发生纠纷,经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4日达成协议,由方永宝分三个月付清,于2014年7月付4万元,8月付4万元,9月付47000元,并由方永宝在分期付款承诺书下方书写有:“本借款由苏州永鑫建筑公司担保”的字样。此后方永宝仅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王伯明5200元。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夏林生诉讼来院。审理中,王伯明向本院表示,与夏林生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虽然其中有自己的出资,但因为收据开的是夏林生的名字,之后方永宝出具的借条写的也是夏林生的名字,故对夏林生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异议,不参加本案诉讼,自己与夏林生内部另行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往来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永宝向原告夏林生借款10万元,有收据、借据及部分银行往来明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9个月利息27000元,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期间被告方永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夏林生9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方永宝未在2014年5月31日按约定归还本息,应支付原告夏林生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4066.67元,被告方永宝已支付的5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应认定归还的利息。故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永宝应归还原告夏林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866.67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永宝作为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宝给付原告夏林生借款10万元以及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866.67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永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夏林生负担101元,被告方永宝、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