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伍翠娥诉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翠娥,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34号原告:伍翠娥,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方贵,男,193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1825-1。法定代表人:XX,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介,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翠娥不服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简称峨眉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翠娥的委托代理人罗方贵,被告峨眉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介、范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翠娥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处理峨眉山市高桥镇黄茅村5、6组部分村民与农夫山泉公司纠纷时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致原告被违法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就被告上述行为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峨公赔决字(2014)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简称《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行政赔偿金人民币911.75元,由被告其责任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峨眉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是可诉行政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就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峨公(行)决字(2012)第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行政赔偿金并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的先行处理,系行政赔偿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在《行政赔偿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对其违法拘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拘留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翠娥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伍翠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祈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