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光友与张沿良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光友,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沿良,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沿国,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光友因与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国,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光友系衡阳县演陂镇西岭村刘瓦屋组(八组)村民,被告(反诉原告)张沿良、张沿国兄弟是同村张老屋组(九组)村民。上述两组部分土地(包括山、塘)被征用建设衡阳县利达垃圾场。衡阳县利达垃圾场将施工土方、淤泥运输等工作承包给了张沿良,而刘瓦屋组村民不同意将其中尾巴头塘淤泥清运工作交给张沿良承包,要求由本组村民承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刘瓦屋组组长刘朝晖在得知并确认张沿良正在组织清运尾巴头塘淤泥时,电话通知该组村民刘秋生、刘朝军、刘祖良、刘光友、刘赛君等人来到垃圾场工地,其中刘朝晖、刘秋生、刘朝军、刘祖良、刘光友用摩托车堵住道路,不让张沿良的运泥车辆通过。随后,张沿良、张沿国与刘朝晖、刘光友等人发生争吵,刘光友对张沿良说:“我们组的事不可能让你来做!”张沿良回答:“我做不成你也做不成!”刘光友又说:“我比你爷(父亲)还大些!”张沿国就冲到刘光友面前,将刘光友推倒在地,之后两人打在一起,刘朝军过去劝架,张沿国又与刘朝军打在一起,张沿良也同刘光友打在一起。期间,刘光友喊“我手指断了!”。刘朝晖、廖光荣等其他在场人上前将打架双方扯开,双方继续争吵。10余分钟后,刘赛君带了12个人冲了上来,质问张沿国“刘朝军的伤是谁打的?”并准备上前打张沿国,经在场人廖光荣劝说提醒,张沿国、张沿良就跑开了,刘赛君带来的12个人就去追,但追到坡边见张沿良、张沿国跳下坡去就没有追了。接着,廖光荣报警,衡阳县公安局演陂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刘光友于同年7月11日因伤入住衡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前后经门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334元;同年7月23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徒手)作用所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7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张沿国于同年7月10日至7月15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29.92元;同年7月14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头痛、头昏,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医疗时限为伤后30天,误工30天,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花费检查鉴定费380元。张沿良于同年7月10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658.8元;同年7月12日至7月15日在衡阳县演陂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96.29元;同年7月18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左上肢、左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医疗时限为伤后30天,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花费检查鉴定费340元。原告刘光友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沿良、张沿国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1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期间,反诉原告张沿良、张沿国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光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垃圾场地误工经济损失费等共计7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刘光友的损失为:医疗费4334元、误工费4495.5元(23441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93.5元;核定反诉原告张沿良的损失为:医药费1455.09元、误工费1926.66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司法鉴定费340元,合计4232.1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光友为本组私利听从他人纠集参与堵路阻工,其行为显系违法行为,并出言不逊,引起纠纷,应负本次纠纷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沿良、张沿国在纷争发生时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以实施暴力方式致纷争扩大升级,应负本次纠纷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张沿国、张沿良先后与刘光友互相殴斗,刘光友之前手指没有受伤,而在斗殴过程中手指被折断,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光友的手指折断究竟是谁所为的情况下,张沿良、张沿国对刘光友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沿国先后与刘光友、刘朝军斗殴受伤,张沿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刘光友一个人的行为所致,张沿国反诉请求刘光友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他人共同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案不予处理,张沿国可另行提起诉讼。张沿良在与刘光友斗殴中受伤,刘光友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致伤张沿良或者张沿良的伤与其无关,应依法对张沿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光友此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32593.5元,由被告张沿良、张沿国连带赔偿20%,计651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光友自负;二、反诉原告张沿良此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4232.15元,由反诉被告刘光友赔偿80%,计3385.7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张沿良自负;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沿国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704元,反诉受理费1693元,计2397元,减半收取119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光友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沿良、张沿国负担918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光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张沿良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各项诉讼由张沿国、张沿良承担主要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沿良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刘光友承担80%的责任正确,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光友的行为是敲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光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光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刘光友上诉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张沿良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刘光友与张沿良、张沿国发生争执并殴斗,双方均有不法侵害对方的过错,主观上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对造成张沿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光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刘光友伙同本组村民违法堵路阻工,且出言挑衅,挑起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并积极参与打斗,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面对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与对方争吵且先动手激化矛盾,并积极参与打斗,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刘光友上诉主张张沿良、张沿国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据此仅判令张沿良、张沿国对刘光友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光友对张沿良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与双方过错行为不相适应,与法律优先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原则和精神相悖,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张沿良、张沿国对刘光友的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光友对张沿良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光友各项损失32593.5元的40%即130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刘光友赔偿被上诉人张沿良各项损失4232.15元的60%即2539.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刘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张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合计2397元,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共计3815元,由上诉人刘光友负担2289元,被上诉人张沿良、张沿国负担1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