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苏萍。委托代理人:石甦。被申请人: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申请人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1日,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力公司)在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办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该业务须提供担保敞口50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桐庐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辉公司)向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典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钱彩萍向龙生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钱彩萍向光典公司借款300万元。以上各笔融资合计2000万元,均由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两年的《最高额融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最高融抵(质)字(2014)第a088号】一份,由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0140761号】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桐庐县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88**号)。嗣后,上述各债务人均表示无能力偿还债务,其中电力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提请承兑,申请人按约代偿本金4922825元;同时,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申请人代偿上述其余债务合计本息为15696919.99元。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事项:对被申请人的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0140761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本金20000000元、利息696919.99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请求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变更为2000万元。被申请人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桐高保字第01-082号】一份,约定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为电力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贴现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电力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在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后向恒丰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4张,共计1000万元。同日,恒丰银行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54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电力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恒丰银行垫付后将电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直接扣划,扣划后的不足部分4922825元由申请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代偿。2014年7月2日,合作银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71120140012977)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该借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合作银行发现电力公司涉诉、停产且不按期支付利息,合作银行决定按约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1月5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代偿利息29076.66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利息10963.33元及本金200万元,合计代偿本息2040039.99元。2014年10月29日,龙生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桐龙贷)2014年保借字第a0284号】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龙生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该借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经龙生公司催讨,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代偿利息50400元、52080元、52080元。嗣后,龙生公司发现被申请人涉诉、账户被冻结且仍未按期支付利息,决定按约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3月16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代偿利息40320元及本金300万元,合计代偿本息3194880元。2014年11月14日,光典公司、鼎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光典保借字第a057号】一份,合同约定鼎辉公司向光典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该借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鼎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光典公司催讨,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代偿利息17500元、77500元、52500元。借款到期后,鼎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代偿利息67500元、75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代偿利息17500元及本金500万元,合计本息是53075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电力公司、鼎辉公司、钱彩琴、钱彩萍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申请人及作为丙方的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最高融抵(质)字(2014)第a088号】一份,约定甲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在桐庐县范围内与甲方签约的各金融机构融资期间由乙方(申请人)为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丙方(被申请人)以其拥有合法处置权的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0140761号】为乙方(申请人)的最高额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2014年11月26日,龙生公司、钱彩萍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桐龙贷)2014年保借字第x0325号】一份,约定钱彩萍向龙生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该借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钱彩萍未按约支付利息,经龙生公司催讨,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代偿利息18600元。因钱彩萍不按期支付利息,龙生公司决定按约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3月16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代偿利息14400元及本金200万元,合计代偿本息2033000元。2014年12月26日,光典公司、钱彩萍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光典保借字第a076号】一份,约定钱彩萍向光典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该借款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钱彩萍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光典公司催讨,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代偿利息39000元、31500元、42000元。因钱彩萍不按期支付利息,光典公司决定按约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3月16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代偿利息9000元及本金300万元,合计代偿本息312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函、告知函、代偿融资债务证明函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认定申请人为电力公司、鼎辉公司、钱彩萍、被申请人在恒丰银行、光典公司、合作银行、龙生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房地产的余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及申请人已实际代偿上述融资债务本息20619744.99元的事实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最高额融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2000万元,现申请人依据该合同对代偿款20619744.99元中的2000万元申请实现抵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40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桐房权证初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0140761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0900元,由被申请人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