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与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君。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龙。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电镀各种规格螺丝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收货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电镀后将加工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发票,加工款共计106771.8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3918.20元,但是由于被告账户无款而未能兑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667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加工的事实和金额都予以认可,但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月结时间是自收到发票之日起90日至120日内付款,希望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螺丝等产品。期间,原、被告多次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总计106771.80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6771.80元的发票。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918.2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未能兑现。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明细、对账单、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结欠原告106771.80元加工款之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6771.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之日起90日至120日内之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677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48元,由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