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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自报名)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自报名),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身穿一件黑色衫并携带一件蓝色衫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铁路桥下寻找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徒步上天桥,遂尾随其后。当陈某某行至楼梯中间处时,谭某某用携带的蓝色衣服捂住陈的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陈某某大喊救命,谭某某便用另一只手按住陈脖子,将陈某某的挂包带拉断,但未能抢走。后谭某某往桥底逃跑,并将黑色衫换成事先准备的蓝色衫,继续在桥底寻找作案目标。过了约10分钟后,谭某某见被害人黎某某身上背着一个内有一部红米1S手机(价值703元)及现金321元的粉红色挂包徒步经过,遂尾随其后。当黎某某行至天桥的中间位置时,谭某某便用同样的暴力方式抢走黎某某的挂包后逃离,后被黎某某及群众人赃并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谭某某处起获被抢的红米1S手机一部、挂包一个、现金21元,破案后已发还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黎某某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使二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另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系被事主黎某某紧追,又被群众围住后被民警带走,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使二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搜索“”